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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为何成了敲诈勒索?——“有因型敲诈勒索”定罪问题探讨(四)
所谓交易型索财的敲诈勒索行为,即表面上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行为人一方提供商品、股权或服务等交易标的,行为相对人一方接受商品、股权或服务并支付对价;但实质上行为人一方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威逼利诱、言语恐吓、跟踪滋扰等方式,使行为相对方产生心理恐惧,被迫达成交易,违背自身意愿接受商品、股权或服务,并支付远高于商品、股权或服务公允价值的对价。
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形式上为牟取暴利的“交易”行为,实质却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交易型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的区别
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与强迫交易行为具有相似性,但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相似的方面在于,首先,两种行为的外观均为“交易”,即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可能存在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协议等;其次,行为人均对行为相对人实施了威逼利诱、言语恐吓等暴力或“软暴力”的手段,使行为相对人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达成所谓的“交易”,均严重侵犯其“意思决定自治权”。
区别的方面也很明显,首先,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强迫交易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交易型敲诈勒索中,行为人往往通过交易的外观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强迫交易中,行为人具有达成交易的主观意愿及履行合同或协议的客观条件,本质上并没有侵占他人合法财物;其次,两种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敲诈勒索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核心法益为公私财产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强迫交易罪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要市场经济秩序罪”,其核心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具体将在下文展开详述。
二、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意图”,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属于“占有型”犯罪,在这一点上没有太大的争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虽然没有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明,但这只是立法技术的省略,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否认敲诈勒索罪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那么,如何认定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认定此类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并不会“束手就擒”,因此,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意图,几乎成了唯一正确的逻辑。应当说,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要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通过推理回溯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将主观目的的认定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
以下列举的四点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但并不仅限于此,也不是说依据其中任何一点就可以作出准确判断。交易型敲诈勒索案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通过客观表象推断主观心理活动的一项工作,往往很复杂,也很容易发生误判,如果有明确的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类推论性的结论,则应当考虑从其他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更符合逻辑和常识的推测。
(一)从交易的背景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长期从事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或者说是否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通常情况下,长期从事与交易标的相关交易的行为人,其真实目的是通过交易相关标的获利,客观上实施了标的与对价相当的交易行为,因此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是偶发的交易行为,则应当从其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判断。而进行刑事判断的核心原则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仅仅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道具”,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在没有取得财产“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行为人向行为相对人索要的钱款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则可以视为其欲通过非法手段达到的最终目的。
当然,并不是说行为人长期从事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就一概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从交易的背景方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还需要考虑从交易对价、行为人对交易标的价值的认识及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促成交易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从交易标的的公允价值与交易对价之间的对比,判断行为人目的是否为获取明显超过标的公允价值的“明显不合理”对价。
交易标的的公允价值与交易对价的比较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资料。如果“交易标的”根本没有价值,或者是价值极小,行为人向行为相对人索要的钱款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数额或价值远远超过交易标的的价值,那么这种极端不合理的“超额收益”,也可能被视为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
例如: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冯兴祥敲诈勒索案作出一审判决【(2015)绍越刑初字第578号】:
基本事实:冯兴祥等人欲将价值0.3万-10万元左右的“沈永和绍兴酒”商标(经评估),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绍兴黄酒集团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冯兴祥先后指使鲍洪胜、李木良等人发短信威胁、要挟黄酒集团董事长傅某。同时,被告人冯兴祥向绍兴市国资委等恶意举报黄酒集团董事长傅某,并通过股吧、博客等网络平台发表不实信息恶意中伤黄酒集团及其董事长傅某,以逼迫黄酒集团高价收购其在香港注册的上述文字商标。
法院认定: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经营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的价格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极大的差距,所获得的“暴利”极端不合理时,便可称之为“超暴利”、价格悬殊。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不能适用强迫交易罪处罚,而应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反例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夏二兵、叶耀苍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2019)皖01刑终794号】:夏二兵、叶耀仓通过实名写举报信方式,多次向国土、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尖山矿业,以此胁迫尖山矿业以840万元价格收购叶耀苍、张登发的废石加工厂及夏二兵的荒山承包权,经部分评估涉案标的价值与收购价格不存在明显差距。最终法院判处二被上诉人仅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篇幅原因,详情略。
(三)从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促成交易进行判断。
手段行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类型犯罪的重要一环,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资料。公平的市场交易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互赢互利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一方强迫另一方、一方利益满足另一方利益损害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行为相对人一方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接受行为人的不公平条件,说明行为人一方并未遵守公平的市场规则,具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
如前述“冯兴祥案”,被告人冯兴祥明知“沈永和绍兴酒”香港注册商标对于绍兴黄酒集团没有什么价值,不予受让的情况下,仍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逼迫绍兴黄酒集团以明显超过其市场价值的价格受让,并通过恶意举报、诽谤等不正当手段逼迫被害一方绍兴黄酒集团公司就范。
(四)行为相对人一方是否认可交易标的的价值。
行为相对人一方是否认可交易标的物价值,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资料,尤其是交易涉及到股权等权益性利益的情况下。这是一个比较容易被司法机关忽略的一点,即只要标的物的价值基本等价于行为人索要的金额,就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所谓的“标的物价值”,应当是该标的物对于行为相对人一方是否有价值,通俗的说,对行为相对人是否“有用”,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交易标的的公允价值与交易对价基本相等,就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打个简单的比方:某类股权之所以对A公司有价值,是因为A公司基于资源整合或资源互补等战略考虑。而对没有上述考虑的B公司来说,该股权便是毫无价值。此种情形下,如果B公司作为行为相对人一方(即被害人一方),就不能以“标的股权”的价值与市场公允价值基本相等,来否认行为人一方的违法性。即交易标的必须相对于被害一方有“价值”,而不是交易标的的客观公允价值。
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相对人(即被害人)一方并不认可交易标的物价值,甚至一文不值,行为人在明知该标的物对行为相对人一方没有任何价值的条件下,再通过暴力、“软暴力”等威胁手段强迫行为相对人一方达成交易,则很难否认行为人一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三、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软暴力”等方式,足以使行为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最终做出违背自身意愿的妥协
采用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采用跟踪、滋扰、言语威胁、恶意举报、揭露隐私等“软暴力”手段,以达到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是交易型敲诈勒索必不可少的一环。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交易型敲诈勒索案例,行为人均采用“软暴力”的方式对行为相对人进行威胁、恐吓,较少有直接采用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的案例。采用直接暴力手段的案例比较容易判断,因此本节仅讨论采用“软暴力”手段如何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足以”使行为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
关于“软暴力”,“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颁布并生效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
当然,有形的直接暴力相对容易判断,如殴打、捆绑、拘禁等,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到行为相对人的人身安全或与之相关的第三人安全,足以使行为相对人承受巨大的生理、心理压力,形成心理强制而最终做出违背自身意愿的妥协。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跟踪滋扰、言语威胁、恶意举报、揭露隐私等“软暴力”的方式,那么是否将行为相对人作出的妥协归因于行为人的“软暴力”?是否将“软暴力”等同于《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暴力手段”?则存在一些争议。
众所周知,每个人所能承受的压力“阈值”并不相同,通俗地讲就是每个人的“胆量”不同,面对威胁或恐吓时所做出的应对和心理反应也不同。行为人采用程度相当的“软暴力”时,有些行为相对人会妥协,而有些则不会。如极端情况下,有些的心理承受能力非常脆弱,受到恐吓威胁时选择跳楼;而有些在收到恐吓威胁时却没有任何反应,根本不在乎。
由此,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软暴力”是否足以给行为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最终作为违背自身意愿的妥协,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每个人所能承受压力“阈值”采用不同程度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是否形成造成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同时也要结合行为相对人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反应。即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具体承受“软暴力”的每个人的实际情况及所能承受的压力“阈值”进行判断,同时也要考虑行为相对人在行为人“软暴力”作用下是否就范。
原因之一为:第二种观点中的“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太过抽象,不好把握,同时也可能纵容犯罪。如当行为相对人心理承受能力并未达到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而行为人一方采用低于社会一般人标准的“软暴力”手段就可以逼迫其就范并造成重大损失,此时很难说行为人不构成违法犯罪;
原因之二:如果行为相对人在行为人“软暴力”的作用下,达成了交易,则说明行为人的“软暴力”与行为相对人作出妥协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敲诈勒索的基本逻辑;如果行为相对人在行为人“软暴力”的作用下并未妥协,则说明行为人一方的“软暴力”行为并未达到让行为相对人一方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行为人一方并无财产损失,因此也无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四、交易型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分为三个档次,分别是“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的三个档次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及情节严重程度。2013年4月1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敲诈勒索罪量刑的数额依据及情节依据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各省市高院也根据各地的实际积极发展水平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标准。(详情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二)如何确定犯罪数额。
鉴于犯罪数额决定定罪量刑,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就显得至关重要。在普通敲诈勒索犯罪中,敲诈勒索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即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即可视为“犯罪数额”,至于是否得逞,可按照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交易型敲诈勒索则有所不同,涉及的“交易标的”具有一定价值,实务中某些案例“交易标的”的价值占据很大比例。因此,不能一概忽略“交易标的”的价值,而一概将行为人一方收取或索要的总数额视为“犯罪数额”。
前述“冯兴祥案”中,法院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为:王国强已向绍兴黄酒集团及傅某董事长开价1600万元,因绍兴黄酒集团未予回应,没有还价的机会。该事实与傅某的证言及提取的短信内容目录相印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兴祥欲敲诈的数额为16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浙江法院在认定该案犯罪数额时,并未考虑“交易标的”及涉案“沈永和绍兴酒”商标的真实价值,而是以行为人一方短信索要的全部金额予以定罪量刑。原因为行为相对人一方即绍兴黄酒集团根本没有收购“交易标的”的意向,也并不认可其价值。
而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海楠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案二审裁定中【(2020)津03刑终180号】,法院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为:王海楠伙同他人通过威胁、要挟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为解除合同而接受扣款或者变相加价提车,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该额外费用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判决以此计算王海楠的犯罪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可以看出,该案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是将“交易标的(涉案的平行进口车)”的价值扣除的,仅将行为人一方索要的“额外费用”作为犯罪数额予以定罪量刑。原因为,行为相对人一方的目的系购买“平行进口车”,其认可“交易标的”的价值。
前述两个案例是司法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判决,从表面上看系采用不同的观点作出的判决,即一个是以行为人索要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个是以行为相对人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冯兴祥案”中,行为相对人一方根本无意收购“交易标的”,因此“交易标的”对其价值为零;而“王海楠案”中,行为相对人一方是认可“交易标的”价值的。因此实质上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在交易型敲诈勒索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取决于行为相对人一方对“交易标的”价值的认可,也即行为相对人一方的“实际损失数额”。
(三)特殊情况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述《办理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无论数额多少,均因定罪。这也是按照数额依据定罪的例外之一。
五、结语
交易型敲诈勒索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在分析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刑事判断最基本的原则,即“透过现象看本质”,遵循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意图的基本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