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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为何成了敲诈勒索?——“有因型敲诈勒索”定罪问题探讨(五)

发布时间:2022-06-23

  所谓“基于消费维权型”索财行为,即行为人因生活消费购买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因自身利益受损或其他主客观原因向出售商品者索取赔偿的行为。典型的模式为“不给钱就投诉,给钱就撤诉”。正常的有合法依据、维权手段适当、索赔金额合理合法的索赔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国家政策法律鼓励的行为。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甚至明文支持“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审理食药案件规定”)的出台,正是基于当时“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支持涉及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但对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领域,则持谨慎态度。在刑事领域司法实务中,针对因索赔依据、索赔手段、索赔金额等不合法合规而导致的敲诈勒索案判决,有的支持构成敲诈勒索罪,有的不支持。即使是相同或类似情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鉴于此类案件较大争议裁判的司法现状,笔者从公开渠道收集了因“职业打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非著名”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消费维权型索财行为如何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分析论证。

  案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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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案例列举的内容经过充分提炼,但也无法涵盖案例全部内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通过案号查询详细案件情况。

  一、“职业打假”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逻辑

  “职业打假”群体是近几年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以“打假”、“知假买假”等为特点的一个特殊群体,系以打假为职业,长期寻找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而通过索赔获利的群体。一方面,“职业打假”群体为市场净化作出一定贡献,因而得到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鼓励和支持;但另一方面,部分“职业打假”群体往往动机不纯,牟利意图明显,采用违法违规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因此,对于以“打假”为合法掩护手段行非法索财之实的行为,国家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

  “职业打假”构成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逻辑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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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条件

  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职业打假”行为人主观目的判断过程中,其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依据和是否具有因商家隐瞒、欺诈而购买到质量问题产品或接受到问题服务的事实依据以及是否有其他合法合理依据,均可能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一)行为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定义的“消费者”,是其是否具备向商家索赔权利的身份依据。

  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40条、4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索赔权利及商家应当承担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第2条的规定,只有因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才可能被认定为消费者。那么,很显然,“职业打假”的行为人并不是因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牟利,当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具有向商家索赔的身份依据。

  案例列表中案例1、案例5即属于法院因行为人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依据而做出的裁判。

  其中,案例1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知假买假的维权行为。从被告人得到商家给予的钱款后即离开,并未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的行为可以看出,四被告人仅仅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并不是为了打击商家售假行为,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并未起到正面的、积极的作用。

  但是,司法解释方面,无论是《2013年审理食药案件规定》,还是后续2020年、2021年两次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药案件规定”),其中关于支持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规定始终未变。即“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支持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人的身份依据问题。相关支持“职业打假”司法解释对比如下表):

  案例列表中案例2、案例3的裁判中,法院并未因行为人系“知假买假”行为而否认其作为消费者应有的索赔权利。

  其中案例2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购买的白酒属于食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是否以消费为目的不影响其自身权益,且二被告人索要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根据笔者查阅的25个案例,仅有2例裁判认为行为人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占比8%。因此,主流的观点仍然是以司法解释的观点为主,即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二)行为人是否因商家隐瞒、欺诈购买到质量问题产品,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是其是否具备向商家索赔的事实依据。

  简单来说,“职业打假”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真实购买到质量问题产品或接受到了质量问题服务,是否系因商家隐瞒、欺诈行为而利益受损,而不是行为人为达到索赔目的,故意“碰瓷”。如行为人故意将购买到的合格商品冒充质量问题产品进行索赔、行为人故意将超市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匿至过期后购买,再以质量问题商品为由,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为要挟,逼迫商家支付赔偿款。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事实依据,也就失去了索赔合法性基础。

  案例列表中案例4既属于行为人故意“碰瓷”商家然后索赔的情形。案例4中法院认为:知假买假的假应当系由经营者的过错、过失等行为而造成,而非由所谓职业打假人员通过藏匿、夹带等行为刻意制造,更不能以职业打假人员身份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7中行为人的行为更为直接,故意将购买到的真酒冒充假酒进行索赔,并威胁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最终商家因避免事态失控而妥协。

  (三)行为人并不采用“职业打假”手段,而是利用其“职业打假人”身份的影响力向商家索要“保护费”,属于典型的没有合法依据的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列表案例6中,行为人陈某1以“职业打假人”身份向各超市部门负责人索要钱款作为“保护费”,要求被害人向其每月固定交纳钱款,其保证不会至超市进行“打假”骚扰,如超市碰到其他“职业打假人”骚扰时由其出面解决,各被害人慑于其“打假”威胁被迫同意每月支付钱款。

  三、采用的索赔手段是否具有合法合规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即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手段或恶意举报、投诉、聚众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使被害人因权衡各种利弊得失而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最终迫不得已支付所谓的“赔偿款”。

  (一)行为人在法律法规框架范围之内进行举报、投诉,系合法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权益争议的途径,即协商和解、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因此,在具备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国家法定的行政监管部门、社会团队等举报、投诉,甚至在在网络媒体进行揭露等,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维权手段,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也不触犯任何刑事法律规定。因此,行为人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的举报、投诉,虽然会给被害人造成压力,可能支付一定金额赔偿款,但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列表中案例2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判,是实务中的典型有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凡野不服上诉。二审中,公诉人也认为:孟凡野实施的索赔方式系法律所规定且索赔要求及内容均在法律框架之内,由此认定孟凡野对他人财物占有手段的“胁迫性”乃至主观“恶性”不足,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失,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孟凡野等人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孟凡野无罪。

  (二)行为人逾越法律法规边界,通过恶意举报、投诉等施压继而索取钱款,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消费维权型”索财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更多的采用恶意举报、投诉、聚众滋扰等“软暴力”的要挟手段。举报、投诉等虽系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如果越过法律法规赋予的边界,通过捏造事实进行恶意举报、投诉,或者通过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给被害人施压,将掌握的对方违法犯罪的证据作为谈判筹码,作为向对方索要钱财的依据,并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则可能会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列表案例5的裁判,法院认为:从维权手段方式看,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进行投诉举报乃至索赔的过程,基本上如出一辙,先在网上购买小额商品,过一段时间后以商品质量问题、虚假广告等不实事由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对发票开具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在被害单位寄送发票过程中故意刁难不配合,长时间就同一订单向多个主管部门进行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甚至采用行政诉讼途径间接施压,直至被害单位不堪其扰,被迫满足其索赔要求。被告人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进行施压,迫使被害单位支付钱款的行为,属于要挟。

  总的来说,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索赔手段几乎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最重要条件。但是如何判断是合法举报还是恶意举报,是合法维权还是以维权为手段勒索钱财,则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本节第(一)部分列举的案例2,被告人孟凡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也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因此并未被认定为“恶意举报”;而第(二)部分列举的案例5,虽然顾某某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顾某某在解决投诉举报问题过程中的种种行为,如顾某某在被害单位寄送发票过程中故意刁难不配合;顾某某在旺旺上设置了黑名单,导致公司在解决被举报投诉事宜时无法联系顾某某;在相关部门对被害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然继续重复、多次举报等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最终认定顾某某系“恶意举报”,严重扰乱被害单位的经营秩序。由此可见,顾某某的投诉举报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权利,不再是一种监督行为,而是利用这种投诉举报的监督手段来谋取私利。

  四、索赔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不是定罪需要考量的因素,而仅作为量刑所要考量的因素

  从民事法律角度,行为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商家索赔的金额,不应该超过合理合法的限度,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明确规定了索要赔偿额度的上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因商家欺诈等原因,消费者可以提起的索赔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如果遭受损失,则可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商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但是,当索赔金额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的上限且极端不合理时,是否影响定罪则存在争议。如著名的“雅士利奶粉案”,当事人郭利涉嫌敲诈勒索罪,即典型的因索赔数额巨大导致入罪的案例。郭利因“消费维权”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被判五年有期徒刑。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再审,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最后判决郭利无罪,但也让郭利足足“蹲”了五年监狱(后获国家赔偿);另一个著名的案例“华硕电脑天价索赔案”,当事人黄静因以曝光方式索要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又被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但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两个著名的案例索赔金额均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极端不合理”,虽然最终的结果都是“无罪”,但也反映了司法实务中不同司法人员的裁判观点仍然存在巨大差别。

  笔者认为,在“消费维权型”索赔领域,单纯的以索赔金额极端不合理定罪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因对方违法行为利益受损,行为人提出索赔完全基于利益补偿的正当化诉求,即使远远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上限,也仅是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那么索赔金额的高低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受刑事法律的规制,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至于能否实现其权利,则取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协商或者是仲裁部门、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裁判结果,并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

  因此,可以说,索赔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并不是定罪过程中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如果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之后,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则索赔金额是量刑所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五、结语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一个综合判断过程。对于“职业打假”行为人的“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行为,应当从事前、事中及事后等各个阶段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职业打假”的确给净化市场作出一定的贡献,其中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也得到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支持。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边界,逾越法律边界、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必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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