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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民事先行之道
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国家层面虽然出台了许多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性、政策性文件,严令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但由经济纠纷引发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有增无减,案件性质的争议度也越来越高。
笔者尝试寻找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认为原因之一可能是对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现有规定多集中针对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端、审理端,对刑事案件流程中的其他办案机关,缺乏统一的指导性规定,实践中各个具体承办单位做法参差不齐的情况屡有发生。但究其根源,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案件性质界定的难度,本文仅就由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从刑民概念的统一性、事实查明的充分性、问题解决的效率性等方面来探讨该类案件多种解决机制的优先适用顺序。
壹| 现行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法院在受理、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按照经济纠纷与犯罪线索是否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分类列举了处理方式:即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分开审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属于同一事实,经审理认定为犯罪线索的,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属于同一事实,经审理认定为经济纠纷的,继续审理。(具体条文详见附录)
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概念理解为
“同一自然事实”,作为判断“本案是否必须以另一案(该案尚未审结)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就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
然而上述一系列的发展进程所形成的规定,仅限于经济纠纷进入法院审理期间,遇到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式,却并未涉及到争议案件在诉诸法院之前,以及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判决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是伴随着经济纠纷在社会关系中的演化,与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无关,因此正如下图数轴,刑民交叉问题可能发生在任意时间段,然现行规定仅涵盖了一部分时段,给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留下了诸多空间。
贰| 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先行立案的刑民交叉案件
“套路贷”案件严打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的刑民交叉案件,并没有进入法院审理的机会,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居多。鉴于每一个案自身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笔者截取了团队办理的案件中,与本文话题所关联的事实,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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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一:营业额保管金VS分红
自然人A与B公司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签订了合伙协议,在D省设立运营多家B公司的加盟店。B公司与A签订劳动合同,任命A为D省所在华中地区大区总经理,以当地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并通过其他关联公司每月向A发放最低基本工资。A向B公司一次性交付投资款及定额保证金,将加盟店营业额进行按比例分配。
合作数年之后,B公司要求A签署《营业额保管协议》,将A的分配比例所对应的钱款,以加盟店预付卡营业额保管金的形式打款给A,该模式一直持续至A离职。A离职后,B公司发函要求A返还《营业额保管协议》签订后至其离职期间所有以保管金形式转账给A的钱款,A认为该钱款为其所得分红,不予返还。在此之前,多位与A情况相类似的离职人员,和B公司因上述保管金所有权问题进行了民事诉讼。
发函当日,B公司以公司资金被挪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数日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通缉A,A于次月主动投案,辩称其所得为双方约定的分红,以保管金的形式转账系公司的硬性要求,否则便无法继续合作,其他加盟店的经理也同样如此。A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A做出逮捕决定。
上述案件中,A是否涉嫌犯罪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转账给A的款项性质,到底是营业额保管金还是分红。抛开这些复杂的前因后果,营业额保管金还是分红本质上是一个有关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是由民法中的概念进行解释和认定,也是民事诉讼中极为常见的案由。
虽然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多数以各类经济纠纷的案由诉诸法院,但唯独本案完全没有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焦点的机会,而直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造成了一个所有权问题由公安机关调查的奇怪现象,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因被羁押而大大削弱,无法自证一个民事权利的荒唐局面。
叁| 经济纠纷民事先行之道
不仅上述案件钱款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大部分存在财产所有权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其所有权问题更宜由法院在民商事诉讼中进行认定。原因如下:
(一)刑民概念的统一性
刑法中的许多犯罪构成的概念来源于其他法律,比如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重婚罪中的“婚姻”、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的“童工”和“危重劳动”等等,有的来源于行政法,有的来源于劳动法,更多的来源于民法,甚至是来源于普罗大众的一般常识。这些构成犯罪的前提概念天然地需要由其他法律所认定,并且在法治健全的国家内,有且只有一个机构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即法院。因此从法律概念的形成逻辑上来说,具有刑民性质争议的案件,对其基本概念的认定应从法院的民商事诉讼程序开始。
(二)事实查明的充分性
同样都是法院审理,那么对刑民交叉案件基本概念的事实查明,到底采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更为适宜呢。两个诉讼程序虽然都是通过举证质证来帮助法庭完成事实调查,然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却天差地别。
民事案件当事人相互平等,双方享有相同的权利和自由,通过充分的取证、举证和质证,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比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东如缺乏公司的财务资料,可以行使其股东的查账权取得公司财务信息,作为诉讼相关的证据;又比如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对对方的房产、银行账户等等财产信息进行取证。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前,还需经过侦查与审查起诉两阶段。以目前的司法现状,即使涉嫌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经济犯罪,被告人审判前的羁押率仍然极高。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的那一刻起,其几乎丧失了取证的所有主观能动性,举证能力近乎于零,大部分取证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比如上述案件中,A用以证明钱款系分红的往来邮件、公司内部通告、员工群等材料均保存于B公司。然其无法像民事诉讼程序那样,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取得该些证据,也因羁押而无法自行搜集证据,只能落了个“空口无凭”以致“拒不认罪”。可谓“一朝立案,百口莫辩”。
当一个刑民交叉案件的基础性问题,在刑事案件中直接审理,很容易因为刑案被告人与民案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的悬殊差距,使得事实在客观存在的证据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做出认定。这样的一种未经充分查明的“认定事实”,看似经法院审理,程序上毫无瑕疵,实则却因诉讼机制的选择性而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
当然,举证能力的问题也会牵扯到这样一种观点。刑事诉讼的原则是“疑罪从无”,理论上即辩方无需举证,仅需对现有证据所构建的事实提出一项合理怀疑,所对应的犯罪事实应当从无。因此对公诉机关严格的举证责任,实际匹配了其与侦查机关强大的取证、举证能力,无可厚非。然民事诉讼中其实也有类似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应当因为举证责任的倾斜,而限缩另一方的取证、举证的能力。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会在之后的系列文章中加以详述。
(三)问题解决的效率性
从诸多的社会极端事件可以看到,一旦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体会到了不公,矛盾只会被无限地放大,问题的解决反而遥遥无期。
还是以上述案件的背景为例,B公司与诸多离职员工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有的支持公司,有的支持员工,大部分一审判决即生效,少部分终审判决后,也并未出现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可见民事判决中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基本足以解决B公司与离职员工之间的纠纷。
而A与B公司从未进行过民事诉讼,却因同一事实遭遇了以公权力取证举证的诉讼,直接使用所有法律的后盾法进行评价,变相被剥夺了其除刑事诉讼以外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
此外,与A和上述员工情况相似的其他B公司离职员工,虽还未涉诉,却早已人心惶惶,更有甚者举报公司以上述案件的方法偷税漏税,也企图利用刑事诉讼机制加以抗衡。冤冤相报的私力救济思维,加上了公权力杠杆,可能无法解决现有问题,反而激化出更大的社会矛盾。
因此,当还不确定一个问题是经济纠纷还是涉嫌犯罪时,从解决的效率上来说,笔者认为杀鸡何需牛刀,还是更宜从民事程序着手,由浅入深,按照问题的严重性,来匹配合适的解决机制。
肆| 结语
经济、金融类犯罪刑民交叉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法律实务中极大的争议性。可以探讨的相关话题多如牛毛,大小不一。本系列文章将结合笔者参与的实际案例,以办案手记的形式,将个人的粗见加以记录。笔者的一家之言,或许以偏概全,考虑不周,仅供探讨。
本文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系列研究的首篇文章,仅例举了最典型的一种未进入法院审理,因而无相关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即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先行立案的情况。那么在案件经历了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后,又出现刑民交叉问题的情况会如何,还是否需要相关规定的指引。之后的系列,笔者将继续以亲历的案件,就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进一步地分享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