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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不属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0-03-31

中国知识产权报

——评析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龙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晓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由于涉案商标“前列康”从2001年至2007年间3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商标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盛世龙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

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及第30类的咖啡、茶等。1999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等。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转让给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3次认定“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盛世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保健食品等。金丹堂药房成立于2008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经营保健食品等。

康恩贝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在金丹堂药房购买到3瓶名称为“钮徕佛前列康”的保健品,价格为每瓶177元,盛世龙公司对此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商品容器为圆柱形塑料瓶,瓶身上贴有彩色瓶贴,瓶贴中间下方的位置上印有“前列康”3字,瓶贴右上方有“钮徕佛”字样,瓶贴上还显示“中国总经销 深圳市阿拉斯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美国阿拉斯加国际生物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盛世龙公司提供了金丹堂药房与京连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京连公司2009年8月23日的销售单、京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深圳市阿拉斯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棕榈素复合软胶囊”卫生评价报告单、“钮徕佛”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盛世龙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合法进货渠道购进的,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盛世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商品并销毁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商品包装物及标识,盛世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万元。盛世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其在第5类、第30类相同及类似商品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相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钮徕佛前列康”为保健食品,但该被控侵权商品中含有药物成分,该保健食品与药品在治疗、调理身体机能方面是相近似的,其销售渠道是通过医药公司进行销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判断,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故应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钮徕佛前列康”在瓶贴显著位置突出标示“前列康”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盛世龙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恩贝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标示药品普乐安片,该商标于2001年至2007年间3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盛世龙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晓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康恩贝公司系在金丹堂药房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但是,盛世龙公司为该销售行为出具了发票,故法院判令由盛世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燕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