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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人“有偿删帖”为何成了敲诈勒索?——有因型敲诈勒索定罪问题探讨(二)
无论是主流媒体还是自媒体,其作用都是传播信息、引导舆论,主流媒体的影响力更大。然而近几年,快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也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沟通交流的重要渠道和场所,而自媒体的“爆炸式”发展,使得人们更容易从各种渠道获取或发表有自身偏好的信息,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媒体人。在网络媒体传播过程中,无论信息是否客观属实,一旦有热点事件发生,很快就会引起网民热议,网络舆论的扩散呈将几何级增长。与此同时,媒体人也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
然而,极少数媒体人却枉顾其担负的社会责任,利用传播信息的职业便利牟取私利,实施涉嫌敲诈勒索的“有偿删帖”活动。他们有组织、有预谋地利用媒体传播信息的特点分工协作,通过采访、公开渠道搜集、有奖爆料甚至编造等手段搜罗种“负面信息”,并在社交媒体上发布、转发扩散,利用被害人急于“消除不良影响”的普遍心理,以高额价款作为删帖的交换条件,最终因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党政机关、企业单位等企事业团体多为被“有偿删帖”敲诈勒索的对象。
笔者搜集了近几年此种类型的若干“非著名”案例,并尝试从构成要件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论证。必有不足之处,敬请阅读者批评指正。
筛选部分案例列表如下(表1):
根据表1中的案例可知,此类敲诈勒索犯罪特点如下:
1、行为人有组织、有预谋,通过采访、公开渠道搜集等获取甚至编造被害人违法违规等“负面信息”,并利用公开媒体、自营公众号等社交媒体进行登载、转发,扩大影响,主动联系或“吸引”被害人主动联系“删帖”以消除负面影响,借机向被害人索要“删帖费”或以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方式掩盖其索要“删帖费”的非法目的;
2、行为人是否“主动联系”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并“主动索取”相关“删帖费”,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3、被公开的“负面信息”是否违法违规、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4、无论是交付现金,还是以“合作”的形式支付“广告宣传费”等。均不影响“索取财物”的认定;
5、党政机关、企业等企事业团体多为本类型案件的被害单位。
一、“有偿删帖”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逻辑
众所周知,媒体或自媒体的作用在于传播信息、引导舆论。无论是主流媒体还是自媒体,都发挥着监督和纠正社会不良现象、传承文化、提供娱乐等重要作用。因此,媒体人的工作,关系着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关系着社会的舆论导向,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对于依法依规传播真实信息并正确引导舆论的媒体人,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但是,极少部分媒体人,在明知不具有合法占有公私财物权利基础的情形下,有组织、有预谋地通过采访、公开渠道搜集甚至编造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有关的“负面消息”并在报刊、自媒体公众号等发布,以删除“负面消息”为条件,索取或“吸引”被害人主动支付消除负面影响的费用(“删帖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逻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被害单位、被害人因畏惧负面影响扩大而形成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支付“删帖费”--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
“有偿删帖”构成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逻辑如下图:
二、是否“主动联系并索取”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在“有偿删帖”型索财犯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以行为人“主动联系并索取”为前提条件。而是看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现代媒体具有“爆炸性”传播特征,尤其是涉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团体等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的负面信息,很容易在互联网上不受控制地快速传播,并引起巨大的反向,其负面影响力将会远远超过“负面信息”本身。而被爆料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往往会承担极大的舆论压力。一旦负面舆论朝着不可控的方向发展,会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声誉、信誉,有的甚至可能导致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失去职位,丢掉工作,企事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生产陷入停滞甚至最终走向破产。
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明知其发布负面信息后,被爆料方即被害人一方压力会很大,但却没有更好的办法控制其负面影响扩散,只能主动联系或者找第三方中间人与行为人一方协商删帖以消除负面影响。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发布负面信息后必定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对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有着明确的认识。
因此,行为人客观上发布负面信息,与被害人心理上受到强制,并迫使被害人“主动”联系并交出公私财物,三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案例列表(表1)中几乎所有的案例,均存在被害人主动联系行为人并支付“删帖费”,以换取行为人删帖并消除负面影响的情形。
如案例1,其中一宗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案件:2018年3月,曹某在其管理的“楼市time”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某地产的不实负面信息,某地产工作人员林某联系付有钊删帖,付某遂联系何叶静,何某经询问曹某,决定向某地产索要3万元删帖费。因担心不实负面信息影响公司企业形象,某地产同意支付删帖费并将3万元转入付有钊提供的何叶静账户。
又如案例2,其中一宗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案件:2017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采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问题,后撰写了一篇负面报道在互联网上发表。同年3月初,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等人又来到到旬邑县委声称将跟踪报道。宣传部干部再三解释,并请求汤某某,让二人不要再做负面报道,后汤某某与对方协商确定给付广告宣传费6万元,不再做负面报道并进行正面宣传。
案例2中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存在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即便如此,行为人也不得利用被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谋取私利。从社会角度来讲,如果纵容此类“黑吃黑”的行为存在,将会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目的。
另外,公平合法的交易应当建立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行为人以“删帖”为条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如“广告费合同”)并收取“删帖费”,此种所谓的“合作”不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并不能改变其犯罪行为的本质。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当然,举轻以明重,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负面信息之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一方,以删帖消除负面影响为条件相要挟索取“删帖费”,并最终迫使被害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则说明其主观恶性更强,更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曝光的“负面消息”是否属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真实的“负面消息”行使舆论监督权,是法律赋予行为人作为媒体从业者的权利和职责,在这一点上无可争议,也是国家鼓励并倡导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删除真实的违法违规负面信息作为条件索取财物或“吸引”对法给付财物,则不仅违反了其法定职责,也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并未将发布、删除“真实的网络信息”作为本罪的前提条件。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借此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如案例3中,某报记者董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溪镇等地,以掌握沐足涉黄、建筑违法等负面信息来威胁或者直接予以爆料,胁迫有关个人或相关机构给以钱财。该案中董某所掌握的负面信息大部分属实,部分案件因被害人一方“不配合”而被董某成功“爆料”,被害人也受到相关行政部部门的行政处罚。然而作为媒体人的董某,并未依法行使监督权,而是利用其掌握的真实的“负面信息”谋取私利。
案例2中,行为人也是利用实地采访获取了被害人真实“负面信息”,并以爆料为要挟索取财物,最终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2的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回应辩护人关于各被害单位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存在过错等问题时写到:本案证据只证实被告人在采访中发现各被害单位的工作中存在问题,但是否违纪违法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害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即便违法违纪,亦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理由,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害单位并无过错。
总之,行为人行使舆论监督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使党政机关、企事业团体等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或过错,也不应成为行为人以爆料负面信息为名、行要挟勒索之实、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因此,案件中作为犯罪工具的“负面信息”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是否主动“发帖”并“有偿删帖”成为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相区别的关键点之一
根据《网络诽谤案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帖”行为,如果达到规定数额,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如下表(表2):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同样是“有偿删帖”,敲诈勒索行为人更具有“主动性”,即在采取威胁、要挟手段之前,先创造条件,即先编造、搜集、转发与被害人有关的信息;而非法经营行为人则具有“被动性”,在有需求的时候,仅仅是帮助他人处理他人要求删除或发布信息,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当然也可以认为该罪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是被害人)。
笔者选取的案例7即属于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案例7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经法院查明,薛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滨海网站,网民经常在该网站上发帖,内容涉及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团体的若干负面信息。薛某某等人应相关单位要求,通过非法提供删除信息等服务牟利。最终经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嫌敲诈勒索犯罪15起事实中所涉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帖文均系网民发帖,不是被告人主动发帖,被告人亦没有主动联系过被害单位以“删帖”为借口进行索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可见,无论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是司法实务中判例的观点,都认为:行为人是否主动“发帖”,是“有偿删帖”型敲诈勒索行为与“有偿删帖”型非法经营行为的关键区别之一。
(篇幅原因,本文不再讨论两罪的其他区别点)
五、结语
有权利就有责任,权利和责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法律边界。媒体人享有社会舆论监督权,同时也承担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极少数媒体人逾越了权利的界限,利用其舆论监督权谋取私利,如果触犯刑法的规定,理应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