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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观“典”|梁慧星教授谈民法典编纂

发布时间:2020-08-03

  一、民法学者的使命是制定一部先进的、科学的、完善的民法典

  廖明霞:

  梁老师好!2017年春天,《民法总则》刚刚出台,您做客
“歌乐山大讲堂”第三十四期,为大家解读《民法总则》重点条款和立法过程,大讲堂反响热烈、广受好评。2018年春天,您与王泽鉴老师做客“歌乐山大讲堂”第四十一期“海峡两岸法学泰斗高峰论坛”,纵谈两岸民法典,带来了一场精彩的学术盛宴,成为鹏城法律界的一件盛事。2019年冬日,您再次做客“歌乐山大讲堂”第五十期,带来关于当时民法典草案的专业解读与评论,真诚地提出一个学者的意见和建议,许多法律媒体纷纷转载。作为中国著名民法学者,您承担我国民事立法中的许多工作,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感谢您的付出!作为“歌乐山大讲堂”的主创人员与主持人,也是有幸听您讲解民法多年的晚学,我谨代表德恒深圳感谢您接受本次访谈,让我们有机会再次聆听您对于民法典的智慧高见。您一生为民法而奋斗,为我国民法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首先想请您谈谈对于我国民法典最终诞生的感想。

  梁慧星:

  好的,首先谢谢德恒和明霞的邀请。1954年以来,民法典就开始筹备草拟,这不仅是我们这代民法学者的梦,更是100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梦,是全中华民族期待的。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需要一部伟大的民法典作保障。

  中央为什么要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目标呢,是不是单纯为了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为了保证裁判公正、裁判统一?并不完全是。保证裁判公正、裁判统一,用别的方法也能做到,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照样能保证裁判公正、裁判统一。那编纂民法典有什么样的意义呢?最重要的是发挥民法典的教育作用,将民法典作为生活教科书、法治教科书和文明教科书。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急剧变革,经济快速发展,在物质文明方面快速实现了现代化。但是我们的精神方面、文明方面,还不能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相适应。我们可以感受到,改革开放以来,在各个领域发生的各种问题都与一个问题有关系,就是缺乏信仰,特别是缺乏法律信仰。民法典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提供树立对法律信仰的机会。

  当代民法学者的使命,到底是什么?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一段历史时期,可以说:就是制定一部先进的、科学的、完善的民法典。只有一部先进的、科学的、完善的中国民法典才能够向世界表明中华民族已达到她的高峰。这是我的老师谢怀栻先生去世之前所讲。1990年,有个刊物发表了一期文章,批判《民法通则》资产阶级自由化。在这之后的一个讨论会上,我讲到了中国制定民法典这个目标不能放弃。我申请了一个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从国家社科基金得了6万块钱的资助,完成了一个草案,1900多条,9卷,约400万字。这个草案做了20年,2013年完成。2010年,我的眼睛黄斑穿孔,视网膜脱落,做了手术以后看书就很困难了。但是这个时候我还统稿。草案后来出版了出来,也翻译到了国外。1998年,时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同志,找了我们几位民法学者开会说:“这届期满我就要退休了,退休前我最放心不下的就是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他在内部成立了一个专家小组,指定了9个人负责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就叫“民事立法研究小组”。如今,我们国家的民法典终于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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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的编纂历程

  廖明霞:

  梁老师,您对民法事业的投入与执著令晚辈感动!您是民事法律领域的领航者之一,参与了多部重要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制定,接下来想请您谈谈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编纂历程。民法典并非中国法律传统,清末变法以来,中国才开始尝试制定民法典。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启动了若干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为什么我国民法典直至2020年才最终得以颁布?前面的工作未成功是因为缺少何种条件?

  梁慧星:

  新中国从1954年开始第一次制定民法典,1962年第二次制定民法典,1979年第三次制定民法典。但要注意的是,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没有叫“民法典”,而叫“民法”起草;第三次民法起草是在1979年,虽然学者建议制定“民法典”,但是当时成立的是“民法起草小组”,仍然称作起草“民法”。

  为什么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草民法,都失败了呢?教科书上讲,是因为政治运动:第一次起草民法,因1956年开始的“整风反右”而中断;第二次起草民法,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政治运动使民法起草工作中断,这是表面上的原因,深层次、关键的原因是我国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不存在民法作为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条件。计划经济体制是靠行政权力、行政手段(包括指令性计划和各种票证)来组织和安排产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因此不需要民法,更不需要民法典。所以说,当时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是前两次起草民法失败的根本原因。

  1979年第三次起草民法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虽然民法起草小组很快就完成了四稿民法草案,但是当时农村刚开始搞包产到户、刚放开个体经营,而国有企业的改革还没有开始。应当说,当时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还不具备;如果当时制定了民法典,也只能是苏联式的民法典。当时制定民法典参考的立法例,主要是旧《苏俄民法典》(1922年)、新《苏俄民法典》(1964
年)、1962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新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1978年)、《南斯拉夫债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等,即所谓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如果制定了这样一部反映单一公有制下计划经济本质特征和要求的民法典,它也不可能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制基础。因此,立法机关决定停止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改为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这一立法方针是正确的。

  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典编篡的条件逐渐具备: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定;第二,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第三,我们的民法理论研究已经有了相当的进展,对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发展的潮流、发展趋势大体上能够把握;第四,法学教育的发展已经培养了一批人才,法院民事裁判实务也已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最后我们看到,“编纂民法典”被写进了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历史性文献,具有非常深远、非常重大的意义,即借此向国际、国内、全党、全军、全民郑重宣示:编纂民法典是中共中央的决定,是中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既定目标。

  梁慧星教授的书法

  三、民法典编纂关涉民事立法的科学性,是时代赋予的使命

  廖明霞:

  谢谢梁老师为我们详细介绍我国民法典的发展历程。接下来想请梁老师谈一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已实施多年,为什么还需要启动民法典这样浩大的立法工程?

  梁慧星:

  中国要建设法治国家,当然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编纂一部既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又符合法律发展潮流的,与国际社会相沟通的、完善的、现代化的民法典,是我们的重大立法任务。更需说明的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目的和功能在于实现私法规则的体系化,确保民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并发挥民法典作为人民生活教科书、法治教科书和文明教科书的功能。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所构成的民法体系,毫无疑问在保障公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但《民法通则》毕竟不能代替民法典的地位和作用,且因《民法通则》和各民事单行法制定的时间和背景的差别,难免造成现行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许多重要的、基本的民法制度欠缺,这种情况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对法律规范更高的要求。

  民法典的立法首先涉及民事立法的科学性,近现代民法是由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构成的逻辑严密的体系;适于制定单行法的,只是其中分别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特别规则(所谓“分则”),而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
(所谓“总则”),绝对不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各搞各的”。如果缺乏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分别制定的单行法也将难以发挥作用和正确实施。

  民法典制定的意义,除了私法的体系化之外,还在于要用一部进步的、完善的、科学的,充分体现民主、法治、人权精神的民法典,作为全民族的教科书。中华民族有五千年文明史,具有各种优良的传统美德,唯独缺乏民主、法治、人权的传统和法律信仰。需要用这样一部民法典教育每一个人,如何做人、如何做事、如何务工、如何经商、如何从政、如何为官、如何行使权利、如何履行义务;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获取救济,等等。

  所以,我们唯有制定一部进步的、科学的、完备的民法典,才能够最终真正实现法治,才能实现中央所提出的中国梦。我们这个古老的民族,必须要认认真真地接受这样一部民法典的教育和熏陶,才能够最终实现民族振兴的宏业,能担当得起时代所赋予的神圣使命!

  四、“民商合一”是时代的潮流

  廖明霞:

  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有所谓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别。所谓的“民商分立”,指在民法典之外还有一个商法典,民法典是基本法(一般法),商法典是特别法。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民法典适用于全部民商事关系。可否基于我国民法典颁布的最新背景,请您谈一下对于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争议的看法?

  梁慧星:

  我国的民事立法是沿袭民国时期确定的立法体例,叫做“民商合一主义”。但需注意,并不是彻底的民商合一主义,所谓彻底的民商合一主义至少应当像意大利民法典,将所有的民商事规则都规定进去。当时我们的前人就已经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一部民法典不可能规定民事生活的全部规则,决定把民事生活的基本规则、共同规则规定到民法典中,而将民事生活特殊关系、特殊领域的规则留在民法典之外,作为单行法予以规定。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学术界将民法典之外的这些单行法称为“商事法”。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也是这样。在民法典之外存在若干商事单行法,因此不是彻底的民商合一主义;因为不存在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所以不同于民商分立主义。要特别注意,我们的民商合一主义是不彻底的,是一个折中方案,现在仍然是这样。

  我国商事法学者在若干年前就提出了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的建议。他们已经起草了“商法通则”条文草案,并且反复进行讨论。对这个问题,我一直没有表态,直到前几年在某个法学院回答学生提问时才表明态度:我认为中国民事立法体制不可能改变,在民法典之外既不可能制定商法典,也不可能制定“商法通则”。为什么?我提出的首先是实务上的理由,如何看待合同法?如何看待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无论制定商法典或制定商法通则,都绕不过一个区分民事与商事的标准问题,要么以商事主体为标准,要么以商行为为标准。你看我们的合同法428个条文,除了赠与合同的11个条文和借款合同中规定个人之间借款的2个条文之外,415个条文是传统上的民事合同吗?当然不是。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大量条文是直接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公约》(维也纳公约)、联合国《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通则》的规定。所以说,我们的合同法是典型的商法,合同法规定的是典型的商行为,合同法是典型的商行为法。

  再说,在中国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商主体?我们当然可以说是各种公司,公司是商主体,这不错。法学教授是不是商主体呢?应当说法学教授不是商主体,这也不错。一位法学教授下课后炒股,炒股是不是商行为呢?某个教授有两三套房屋的情况并不少见,他认为房价合适的时候卖出一套房子,按国家规定,他买进与卖出之间的时间不满五年须交纳营业税,这是不是商行为呢?当然是。因为营业税就是商行为税。一言以蔽之,人人得以经商,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

  还有我们的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所规定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不动产集合抵押等等,都是服务于融资、服务于商行为的。历史上的担保,以保全债权为目的,叫做保全型担保;现在人们设立各种担保权已经不是为了保全债权,而是为了取得融资,称为融资型担保,融资本身就是典型的商行为。还有各种权利质权,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押(实际是“应收账款转让”),其本身就是典型的商行为。要么其本身就是典型的商行为,要么是为商行为服务。过去说民法的商法化,现在看已经成为现实,我们的合同法、物权法(至少是担保物权部分)都是典型的商法。只是在民法商法化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必要创设一些特殊制度如格式合同制度,对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消费者、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总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就是商业社会,其根本特征就是人人得以经商,人人可以从事商行为,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界限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模糊不清了。

  五、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保留了合同法的完整性

  廖明霞:

  梁老师,接下来我们谈一个此前在“歌乐山大讲堂”第四十一期“海峡两岸法学泰斗高峰论坛”中,您与王泽鉴老师一起探讨过的问题,就是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的问题,缺乏了债法总则的民法典如何统领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呢?

  梁慧星:

  在若干年前,我是主张民法典一定要有一个债法总则,在债法总则之下再分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后来,在几年前改变了这个意见。改变的理由是,我注意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它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首先从合同法入手,制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后来又把它作废,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特别解决了市场经济的急需,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方式,又是社会的急需,我们从合同法入手立法,这是不得已的。不像民国当年,以及晚清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是在凭空的地上来设计民法典。当时按照德国的经验,分物权编、债编,债编分债之通则、债之分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就是民国的时候立的。在一个空白地上建房子,我们可以完全按照自己最好的设计来建,但是这个房子已经有了,这时候就要考虑是把现有的房子拆掉重新建好呢,还是在现有的房屋基础上加以改造、装修呢。这就说到立法,有时候是不得已。

  我当年想法是从理论上应该有债法总则,后来注意到我们已经有了合同法,我们的《合同法》到现在已经实施了二十余年,我们的法官、律师都已经适应,很熟悉《合同法》的适用,现在要把《合同法》分解,把总则大量拿出来,归入债法总则,剩下分则,这将会给我们的实务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首先是立法机关,他们主张保持合同法的完整性,我进一步思考,这不和英美法系一样吗,英美法系就是这样,它就是解决问题,市场经济需要合同法,它就有合同法。虽然是判例法,后来美国有了UCC,是成文法;当实务中需要侵权责任,它就有侵权行为法,它没有一个统一的在侵权责任和合同之债上面设一个债法总则。这是英美法系的思维方式,和大陆法系不一样,这是我们过去学习的法律实用主义,或者叫实证主义。我们就走到这一步了,不得已,最后我放弃了先前的主张。把合同法拆除和分解,我觉得这样代价太大,就同意了立法机关的意见,保留了合同法的完整性。

  合同法除了分则以外,规定了大量的债法总则的内容,但是有一个内容它没有规定,就是债的定义和债的发生原因。它没有办法纳入进来,最后在民法总则上进行了规定。所以债法总则规定,现在来看,就是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加上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

  为照顾我们的实践经验,方便法官、律师的适用,从实用主义出发,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亦不设置债权编。大家仔细阅读我国民法典就会发现,合同编的通则内容不仅包括合同的通则,也包括债法总则的内容,用合同通则代替债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

  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民法典合同编中设置了“准合同”一编。“准”字的法律意义,第一是区分意义,“准合同”意味着在性质上是“非合同”;第二是参照意义,“准合同”意味着此类法律行为应参照合同编的规定来处理。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较好地解决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非合同之债的规定问题,保证了我国债法体系的完整性。

  六、民法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廖明霞:

  说到法律适用,能不能请梁老师给大家具体讲一下法律适用的问题?

  梁慧星:

  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用某一个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根据该法律规范作出司法判决,这个过程就叫做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分为三种情况,即直接适用、参照适用、类推适用。

  一、直接适用,也即我们通常说的“适用”,把这类案件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这是实践中的常态,该案一定在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也即,用法律规范作为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的裁判依据。

  二、参照适用。即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这一点,因此预先在条文中表明,允许法官用某一类法律规范来裁判不属于该法规适用范围之内的、相似的案件。但也不是随便可以用,需要有“相似”性(法律理论上叫“类似”)。参照适用在法律理论上,叫做“准用”(我国台湾地区),为准许的意思。

  三、类推适用。即法官自己做主,在法律上找个条文作为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和案件具有类似性。这样的做法是有依据的,依据在于法官裁判权中所包含的“法律漏洞补充权”,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综上,法律适用细分为三种,第一,直接适用,案件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第二,参照适用,案件不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但是它们有类似性,立法机关预先明文允许,实际上是授权,这叫做参照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叫“准用”;第三,类推适用,法官自作主张用一个条文裁判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的、类似的案件。

  七、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看法

  廖明霞:

  去年12月中旬,您在“歌乐山大讲堂”第五十期就《民法典编撰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及专家意见》的发言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而深刻的讨论。对于您提出的几个观点,首先想与您探讨的是关于人格权的相关问题。民法典对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赞成的强调独立成编有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特色。反对独立成编的,认为增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规定,亦可达此目的,并可维护民法体系完整。您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一直主张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可否谈一下您的看法?

  梁慧星:

  我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一直反对在民法典草案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但是,我并不是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应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当时,之所以不赞成设置人格权编,主要理由有几点。

  第一、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这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的法理根据。

  法人是不可能有人格权的。法人有名称权或商号权。法人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类似,法人的名誉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名誉权。因此,可以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然后在法人一章增加准用条款。

  第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因此,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权关系。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是债权关系的一种。这是不能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即不能在民法典中设置与物权编等编相并立的人格权编的法理根据。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之物或人享有的权利,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其客体(对象、标的)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人格权实际上是自然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进而作为法律主体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生命不叫人,没有身体不称其为人,没有姓名不能签订合同、不能报考学校。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

  第三、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等的规定。

  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原则上不能处分、转让、赠与、抵销或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等制度,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均有适用余地,唯独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与物权编等编并列,就不但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是指身份关系,即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民法通则》把人格权称为人身权,该权利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应当严加区别。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存在于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本身,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这也是笔者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的法理上的理由。

  第四、人格权单独设编此前没有成功的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致有五种立法模式:

  (1)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设置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

  (2)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如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法国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

  (3)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立陶宛民法典、1959年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

  (4)在总则编的权利客体一章规定各种人身非财产利益(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白俄罗斯民法典。

  (5)单独设置人格权编。

  特别需要提及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只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这种模式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能不能据此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根本不重视人格权、没有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呢?绝对不能。事实上,萨维尼及以他为首的历史法学派,包括主持起草德国民法典的温德夏特等人,都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像其他权利那样取决于法律授予。人格权无须法律规定,只需法律予以保护(救济)。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只在债权编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人格权保护的理由。

  八、对居住权制度的看法

  廖明霞:

  谢谢梁老师长期以来秉承一名学者的坚守、坦诚与思考!还有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和民众意见较多的居住权制度。此次民法典编纂,居住权明确入法,不知您如何看待?

  梁慧星:

  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在法国有规定。在很早的时候,因为妻子没有继承权,房屋归子女继承,难道把母亲赶出去吗?还有他的爷爷奶奶居住在房子里,要赶出去吗?所以基于这样的理由,法国规定了居住权。即,法国规定居住权是为了完善继承制度。

  2006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认为,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看,主要是那些国家的妇女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以解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我国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我国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扶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作为物权的居住权的规定。原草案规定的居住权适用面很窄,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审判解决有关居住问题更为妥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予恢复原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于是,根据法律委员会上述建议,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和提交全国人大大会审议的正式物权法草案,均未规定居住权。最后,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物权法不规定居住权。

  如何看待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这一问题呢?当时,我不支持民法典草案规定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如果有司法实践证明,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居住权存在,表明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条件下确有相当数量社会成员依靠设立居住权解决居住问题规定居住权就是有道理的、合乎民法典编纂逻辑的。反之,如果司法实践表明,《物权法》生效以来,实践中设立居住权的实例极少并且限于亲属朋友之间,就可以证明不存在规定居住权的社会需求。通过检索人民法院网民商事案例库,我得出
“居住权适用面很窄,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即使发生了纠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现行的法律作出妥当裁判”的判断。

  德恒律师与梁慧星教授及夫人合影

  九、民法人的寄语

  廖明霞:

  再次感谢梁老师接受我们的访谈!作为晚学,我深知您学养之深厚、学问之超卓、学品之端重。在结束访谈之前,我想借此机会,请您说说对中国民法及广大法律从业者的寄语。

  梁慧星:

  我在庆祝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30周年的学术讲演中说过:中国民法学,这条在中华民族的土地上已经流淌了一百年的河流,虽然历经曲折、艰险、转向、停滞,终究没有改变前进的方向。因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机遇,中国民法学以其长足的进步、优异的成就和卓越的贡献,受到社会的关注和尊重,已成为一门显学。一位研究中国民法学史的学者说过,当民法学这条大河沸腾起来的同时,也是从容思考的空间突然失去的时候。

  愿中国民法学能够从容面对各种诱惑,排除各种干扰,朝着既定方向,奋勇前进。而在法治的道路上,需要法律界的朋友们坚持不懈地努力,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人民幸福、国家的富强、社会正义的维护,作出我们应有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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